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立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立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參入」更正為「摻入」、第13行「郭立榆」以下補充「於尿液檢出毒品嗎啡、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第15行至第16行「海洛因1包1.5公克、海洛因香菸0.9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88.04、毒品咖啡包1包3.69公克」更正為「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海洛因香菸1枝(毛重0.9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4罐(毛重共計88.04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69公克)、菸彈2顆、霧化器5組」、第17行至第18行「嗎啡2353ng/
ml、依托咪指、異丙帕酯50ng/ml」更正為「嗎啡濃度值2353ng/mL、可待因濃度值239ng/mL、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陽性判定檢出濃度[閥值]為50ng/mL)」。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更正
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駕車自撞逃逸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15幀」、同欄「刑法第185-3第3款」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臺灣」更正為「台灣」、同欄「
尿液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欄「內政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立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立榆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揭補充、更
正之刑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枝、依托咪酯菸油4罐、毒品咖啡包1包、菸彈2顆、霧化器5組等物,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屬另案證物,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38號被 告 郭立榆(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及有期徒刑4、5、6月,合併定執行刑1年,於民國108年1月26日起入監執行,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仍猶未悔改,竟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菸之施用,並以電子菸主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郭立榆隨即駕車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405巷方向逃逸並且自撞,經警查獲海洛因1包
1.5公克、海洛因香菸0.9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88.04、毒品咖啡包1包3.69公克,並對其採尿鑑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2353ng/ml、依托咪指、異丙帕酯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駕車自撞逃逸照片4張、刑法第185-3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並駕駛車輛之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061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海洛因1包1.5公克、海洛因香菸0.9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88.04、毒品咖啡包1包3.69公克、扣案毒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尿液鑑驗結果呈現嗎啡2353ng/ml、依托咪指、異丙帕酯5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4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是為累犯,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料竟於出監後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再次施用第一與第二級毒品,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案與後案罪質相同,明顯對於毒品無抵抗能力,且無視用路人生命安全,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尚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矯正之效果,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與刑法第47條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