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臨時停車後」。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示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車動態,貿然起駛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77號被 告 賴冠霖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欲自路邊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左迴轉,適郭○誠(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誠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腹部鈍傷、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誠之父郭愛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被害人郭○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先將車子開到中間道準備迴轉,車頭已轉正,正對對面的便利商店時,被害人才煞車撞上來,我迴轉時沒有看到對方,我覺得車禍鑑定沒有發現被害人超速,且對於被害人無照駕駛部分輕描淡寫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郭愛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後,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為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 5 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