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洧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洧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洧崙」以下補充「明知其考領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第3行「直行,」以下補充「行經館前東路82號前時」、同行「並保持安全間距」補充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行至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上臂挫傷」更正為「上背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連洧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連洧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洧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祐、洪◯吟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祐、洪◯吟、被害人楊◯頡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連洧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楊◯祐、洪◯吟、被害人
楊◯頡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於道
路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其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無力賠償,致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04號被 告 連洧崙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洧崙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往實踐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車道有楊◯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搭載洪◯吟及楊◯頡(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行駛於連洧崙之左前側,2車遂發生碰撞,楊◯祐因而受有左膝、左足及右腿挫傷、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洪◯吟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上臂挫傷、左腕、左手及左膝擦挫傷;楊◯頡因而受有臉部及上唇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祐、洪◯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洧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陳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辯稱:係告訴人楊◯祐騎車三貼,騎乘時向右偏致生擦撞等語。 2 告訴人楊◯祐、洪◯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連洧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洧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