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泰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含草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雙方皆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參以被害人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嗣被害人因肺炎致敗血症死亡,經檢察官函詢就診醫院結果,認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參見他字卷附第367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5月9日雙院歷字第1140004866號函文)、被告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微笑單車調度員一職、月薪約2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78號被 告 許文泰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泰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98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以薰騎乘自行車沿安樂路198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於停止線前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安樂路198巷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以薰人車倒地,受有左眉上及左上眼瞼3×0.1公分撕裂傷、左眼5×5公分瘀青、左顴骨2×1公分擦傷、人中2×1公分擦傷、右手背3×1公分破皮、右手臂5×3公分破皮、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1小時-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室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以薰之子張雋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以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雋逸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4年6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4年3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40002703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放射診斷科報告等病歷資料。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13年9月13日21時5分許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死亡後係由雙和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而未進
行司法相驗,醫師於開立死亡證明書時記載死亡原因係腦血管疾病引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已無從進一步藉由解剖及病理觀察進行推論。另經本署函詢雙和醫院為何死亡證明書上並無與車禍相關之記載,且未報請司法相驗,該院表示係因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即已進行過自發性腦內壓上升併腦腹腔引流術(VP
Shunt),代表該時點已有初步腦血管疾患,不知後續是否已形成腦內動脈瘤,因113年8月間發生車禍而致時機成熟破裂,而上開車禍致行動不便及臥床,主因為車禍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車禍是否直接撞擊腦部所致,不得而知,被害人於113年8月29日出院,顯見車禍後病況已穩定,嗣於最後一次入院為肺炎併敗血症,故不符合報請司法相驗之條件等情,有雙和醫院114年5月9日雙院歷字第1140004866號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雖導致被害人行動不便及臥床,然於專業醫療人員治療後即判斷可離院,顯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無致死之危險,且依現存卷證,尚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腦內動脈瘤破裂等腦血管疾病惡化之證據,從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雖導致被害人成傷,然與日後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值商榷。
㈢再者,被害人於113年9月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呼吸
短促、重度呼吸窘迫,嗣於同年月12日經診斷罹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Sepsis,unspecified)、收縮性心臟衰竭及舒張性心臟衰竭(Unspecified combined systolic (congestive) and diastolic (congestive) heart failure)、未明示病原菌性肺炎(Pneumonia, unspecified organism) 、呼吸困難(Dyspnea,unspecified)等疾病,並轉往一般病房等情,有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病歷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該次入院主要為治療敗血症、肺炎、心臟衰竭、呼吸困難等病症,而該等疾患均非屬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過世,距離本案交通事故出院日期(113年8月29日)已間隔一段時日,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間之關聯性實屬未明,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