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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柏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8分許」更正為「20分許」、第7行所載「10月生」更正為「9月生」、欄所載「劉正義」後補充「(並為李○辰獨立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含草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其中被害人李○辰部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勢,情節非輕,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同時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75號被 告 張柏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雅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德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華福街口時,本應注意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劉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辰(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正義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李○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張柏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正義、被害人李○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正義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肇事後自首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柏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