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末2行「林家弘」更正為「林家宏」。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4證據名稱欄「馬偕紀念醫院醫院」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案發地點目視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偵查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57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郭上源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上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其穿越馬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自身無大礙,呼叫救護車後,便前往事故地點對面精神科診所領藥,待其從診所出來,看到告訴人被救護車載走,其亦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1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僅告訴人郭上源在場,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事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件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75頁),足見被告並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在街道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任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出監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須扶養照顧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6號被 告 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所涉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往重新路2段步行,行至正義北路與六張街路口時,擬穿越正義北路至對向六張街往六張公園方向行走時,原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該處穿越馬路,適有郭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北路直行往重新路2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家宏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郭上源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及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林家宏則隨即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本案肇事之行人為林家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走斑馬線而穿越馬路,導致雙方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三重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等相關照片20張、肇事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肇事前被告曾騎乘MBE-73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3年8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