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顥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顥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同市區環河西路4段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葉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美珍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脛骨骨折處後併發皮膚壞死難治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