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114年度偵字第34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振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蘇振盛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振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迴轉,而使告訴人蔡欣宸所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66號被 告 蘇振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盛於民國113年9月24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且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屬不得迴轉之路段,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蔡欣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雖未碰撞,但蔡欣宸仍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欣宸受有四肢擦挫傷、右下肢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振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車迴轉時與告訴人蔡欣宸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4年2月27日聲請調解,有114年2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解案件轉介單、114年7月22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114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提出告訴,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9月24日,聲請調解時尚未逾6個月,是告訴人於本件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