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森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森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迴轉道時,短暫停靠外側車道路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線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向左變換車道時,應該注意左後方來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貿然向左行駛跨越雙白線欲駛進迴轉道,適有謝宗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五股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謝宗耘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側髖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謝宗耘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謝宗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4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係於114年11月18日將全案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新北檢永日114偵49068字第11491505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案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