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弦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弦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弦瞬於115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查,被告吳弦瞬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經吊銷,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33504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114 年度偵緝第5498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衡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擅自在公用道路上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參偵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場,嗣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既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尚屬誤會,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既經吊銷,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一旦違規騎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建翰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8號被 告 吳弦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弦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70巷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陳建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光華街73巷口穿越光華路前往光華路70巷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兩車發生碰撞,陳建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肺挫傷合併咳血、左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弦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建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前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被告之機車駕照業已吊銷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