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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珍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𡷎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幼兒園內擔任廚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2號被 告 陳素珍 (略)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忠孝路3段9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陳𡷎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𡷎睿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𡷎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𡷎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6223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