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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模擬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與永和路2段42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時,甲○○將其前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槍)、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6顆(下稱本案空包彈)交予乙○○,再由乙○○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上址道路上,持本案模擬槍、本案空包彈朝空中擊發空包彈3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足使上開巷道居民及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於113年12月27日2時13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本案地點扣得已遭乙○○擊發如附表編號4之本案空包彈彈殼3顆,並循線查獲陳建宏、乙○○,經其等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模擬槍1支、本案空包彈共3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卷第13至26頁、第165至169頁)、證人黃○菱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字卷第49頁、第59至83頁)。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25至135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14738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5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420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49至2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然對空鳴槍之犯行,已足使附近居民及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公眾安全,且本案係由當時經過案發現場之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49頁),益證被告所為確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其恐嚇公眾而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朝空中射擊之單一目的持有本案模擬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空包彈,足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安全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空包彈後,於本案地點朝空中射擊以恐嚇公眾,已使鄰近居民或路人生畏懼,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之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本案模擬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空包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模擬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具阻鐵,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3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