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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孟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孟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孟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分移送他署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56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5664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動機,目的(竊盜部分供稱原本的車牌因為違規被扣押,是為了工作才去偷車牌),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薪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之車牌各1面,業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張明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3號被 告 莊孟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螺絲扳手拆卸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之車牌各1面(已發還),並將上開車牌裝設在車身號碼JSAGJB74V0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莊孟璋並於113年7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住家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分移送他署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5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因本案汽車前後懸掛不同車牌而為警攔查,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60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566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4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上開車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7月4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汽車照片、被害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自被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ANB-1950號之車牌各1面,且上開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事實。 ⑵被告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