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河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陳天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鄒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7頁),惟告訴人事後認上開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尚未審結),且不願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被 告 陳天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而不慎與同向左前方、由鄒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鄒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鄒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並與之於貴院調解成立,但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貴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4月17日陳報狀及本署114年5月7日詢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