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毅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毅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謝文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另補充下列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參114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
㈡被告謝文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參他卷第14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他卷第17頁反面)。
㈣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114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侯朝成穿黑衣走在路上,視線並非良好,且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之分配並未考量道路通行權,應屬有誤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現場有路燈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現場照片共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 張(參他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就自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供承明確,辯護人所述與卷內現有事證彰顯之事實有所不符,自無足採;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先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侯朝成未走人行道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單位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辯護人空言指稱肇事責任分配有誤,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不可採,特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現況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病變,引起偏癱,且無語言表達理解功能,行動須高背輪椅輔助等情(參告訴代理人庭呈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自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亦有未行走人行道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侯麗華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5號被 告 謝文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毅於民國113年9月24日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即侯朝成亦疏未注意而未行走人行道,謝文毅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侯朝成,致侯朝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擦傷及撕裂傷、顱骨底部骨折、顴骨骨折及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多處顱內出血、類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侯朝成之胞妹侯麗華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行人即被害人侯朝成,而發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侯麗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2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謝文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侯朝成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擦傷及撕裂傷、顱骨底部骨折、顴骨骨折及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多處顱內出血、類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