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黃岳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駕駛座車門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指開放性骨折、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