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欣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欣展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全措施,」以下補充「且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5行「天候、路況」補充、更正為「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適程育珊違規闖紅燈跑步在中
山二路上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道路」補充、更正為「適有行人程育珊亦因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行人穿越道旁,奔跑闖越紅燈而穿越中山二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余欣展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欣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程育珊係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步距離處起跑穿越馬路,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臥在行人穿越道右側道路上,此有路口及附近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本案告訴人雖未直接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然係在鄰近行人穿越道處奔跑穿越道路一情堪以認定。又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行人穿越道而見有行人穿越道路者,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復未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固亦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余欣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固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審度被告過失情節,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㈢另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劣、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菜市場運送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2號被 告 余欣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展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程育珊違規闖紅燈跑步在中山二路上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道路,因而遭余欣展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腹壁擦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育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欣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程育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程育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1288號函及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37620號函及附件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