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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有娟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康皓智律師陳彥霖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有娟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就民事部分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819,435元,足見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58號被 告 葉有娟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往忠孝三路方向行駛,於駛至忠孝三路而欲左轉經過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饒俊麟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饒俊麟,使饒俊麟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

二、案經饒俊麟配偶張韶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診明書、114年4月30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長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而上開醫院函文所示:「病人(即饒俊麟)114年4月22日最近一次至復健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頭部外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雙側肢體功能障礙,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而病人當時意識清楚,評估應無急迫生命危險。就醫學言,病人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雙側肢體功能、語言功能及認知功能顯著障礙等。本院醫師評估已屬醫學上難以治癒之傷害」等語,足見被告已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