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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展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展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蘇展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展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張庭毓閃避不急,自摔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肱骨近端骨折及四肢擦挫傷)、被告過失程度(經鑑定結果,被告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均無過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1號被 告 蘇展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展均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況,即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庭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庭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4年4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8489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