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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RUNG(中文名:陳文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TRU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TRANVANTR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貿然逆向斜穿,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蕭宇為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貿然逆向斜穿道路往青雲路81號方向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永豐路之蕭宇為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VANTR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貿然逆向斜穿道路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1號被 告 TRAN VAN TR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中,下稱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永豐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蕭宇為發生碰撞,致蕭宇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右膝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蕭宇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蕭宇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