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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喬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本署勘驗報告」及編號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心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心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且告訴人許志鵬所受傷勢包括外傷性腦出血等情,且本案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經前開規定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

㈣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故意犯罪,然而本案被告為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包括外傷性腦出血,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所致,又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13萬餘元,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證物、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就被告犯後態度整體觀之,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甫畢業待業中,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被 告 張心喬 (略)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369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許志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張心喬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許志鵬之車輛,致許志鵬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心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許志鵬突然停駛,才導致伊撞上等語,後具狀改稱坦承過失。 2 告訴人許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張心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心喬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