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蔣娟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劉威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53號被 告 蔣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娟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與光環路2段路口欲左轉光環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適劉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蔣娟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威廷受有右側橈骨Galeazzi's氏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娟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箭頭綠燈未亮違規左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劉威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