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528號

被 告 張慶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至永安南路2段與中山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之張淑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遂煞車停等,張慶元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張淑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元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淑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瀅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淑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5 中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張淑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