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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丞懋於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5月23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即114年3月25日簽立和解書,其上有記載「現達成和解,不追究相互的民事和刑事的責任」等語(見偵卷第74頁),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告訴人於合法行使告訴權前,縱使預先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之效力,是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四、科刑理由: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導致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並非故意犯罪,且因告訴人超速行駛,被告並非單獨肇因,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包括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脫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為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又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6萬餘元,有被告陳報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項目與金額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被告犯後態度整體觀之,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衡酌被告擔任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4號被 告 李明珠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珠於民國114年3月25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黃丞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超速行駛至前開地點,因見李明珠突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黃丞懋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脫臼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丞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才行駛,我沒有疏失等語。 2 告訴人黃丞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騎乘上開機車,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20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