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錫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135巷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不慎撞及郭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64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新北檢永往114偵59642字第114915672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5年2月20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