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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左偏行駛,致後方由陳添龍、告訴人A03、柯新田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連環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因工傷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保持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臨停在路邊接送乘客之公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侵入內側車道,適同向左方之內側車道有陳添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A04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陳添龍所駕駛車輛後方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車不及,追撞陳添龍駕駛之上開車輛,A03同向後方則有柯新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見狀亦煞車不及,追撞A03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A03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蹠趾關節脫臼、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頸骨折、四肢擦挫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口感染壞死、左下肢外固定孔洞感染合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在停靠區下乘客之公車,往左偏行駛,與同案被告陳添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部位係其車輛左側後視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有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看到陳添龍駕駛之車輛車頭通過了,伊就往左偏,沒想到車尾還沒有過,所以發生碰撞,伊覺得A03也要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同案被告陳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往內偏,致發生碰撞,碰撞點在伊車輛右側,伊立即煞車,但伊車輛被後面車輛撞上,撞上2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撞上伊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柯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前方之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其前方為同案被告陳添龍駕駛之車輛,伊立即煞車但來不及停下而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參卷第34、35、47至62、126至128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左偏行駛時,與同案被告陳添龍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復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陳添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同案被告柯新田又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92頁) 證明被告偏左行駛時,疑疏於注意左側來車致肇事;告訴人疑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5315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521325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參卷第104至106頁、第124至125頁)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偏行駛時侵入內側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告訴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32、33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蹠趾關節脫臼、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頸骨折、四肢擦挫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口感染壞死、左下肢外固定孔洞感染合併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