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第9行「2、3杯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末2行「15時4分」更正為「15時5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市」更正為「新北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間迄本件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須扶養年邁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7號被 告 蔡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誠有多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家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飲用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中午某時起,自上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辦事,嗣於114年8月8日14時54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於同日1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