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添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添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往廟美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彭熙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祥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彭熙暘車輛向前滑行與被告謝添蒲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彭熙暘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熙暘告訴被告謝添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