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監視影像翻拍截圖共11張」更正為「監視影像翻拍截圖共9張」;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嗣因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其所駕駛之車種、行駛之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嚴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7號被 告 吳志仁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仁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至翌(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82巷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吳志仁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適有鄭玲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因而遭吳志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鄭玲君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對吳志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玲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穆浩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鄭玲君於偵訊中之指訴 指訴其停等紅燈卻遭對向車輛逆向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影像翻拍截圖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件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經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