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書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粉寮路1段」之記載更正為:「粉寮路2段」;第9至10行「右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腳挫傷、左膝蓋挫傷」之記載補充為:「右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左腳挫傷、左膝蓋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與由告訴人A03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品管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33號被 告 A04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馮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往登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工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往粉寮路1段方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腳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交通事故,且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6459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