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瑞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瑞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26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恍神分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側車道偏移,適告訴人高思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姿伶、李宜庭,沿前開路段同向外側車行駛而至,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高思穠受有雙前臂疼痛、右手臂擦挫傷、右頸疼痛等傷害;丁姿伶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李宜庭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臉擦挫傷、下巴瘀青、頭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思穠、丁姿伶、李宜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