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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忠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頭部純傷」,應更正為「頭部鈍傷」、最末行應補充「林建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行人即告訴人蕭李瑞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純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07號被 告 林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四維路與佳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蕭李瑞雲沿四維路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遭林建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蕭李瑞雲當場倒地,受有頭部純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李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蕭李瑞雲 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李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取畫面與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