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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開啟」更正為「未開啟」、第13行「腓股」更正為「腓骨」、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補充「及截圖」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周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㈠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周永順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德雄、告訴人林佳臻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與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為單獨肇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李德雄傷勢甚為嚴重,及告訴人林佳臻所受傷勢亦非輕微;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技術士、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被 告 周永順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順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同區三和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旋與當時均在其右方遵守綠燈號誌沿三和路3段直行,分別由林佳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德雄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激烈撞擊,造成林佳臻、李德雄均人車倒地,林佳臻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輕度頭部受傷等傷勢,至於李德雄則受有左側腓股骨折及內踝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左腰深度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脾臟撕裂傷伴腹腔積血、左側第9至12肋骨骨折伴隨左側氣胸、骨盆骨折、左上頷股骨折、頸椎骨折、胸骨柄骨折及左側肢體癱瘓(屬於重傷害)等傷勢。

二、案經林佳臻、李德雄配偶洪瑞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永順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佳臻與告訴代理人李崇毅(李德雄、洪瑞英之子)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臻與被害人李德雄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 事實。 2.被告過失傷害、重傷害之 事實。 3.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佳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李德雄受有上開傷勢(包含左側肢體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對於告訴人林佳臻)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對於被害人李德雄)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並導致告訴人林佳臻、被害人李德雄受傷,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