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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紹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岳紹展於民國113年6月3日8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新堤外道三重10K+2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邱志宣(邱志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邱志宣車輛再追撞前方由吳珮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珮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案經吳珮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珮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