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士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士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湯士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事故,屬於中度之量刑事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被告係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謝福庫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

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建築業監工、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勞動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58號被 告 湯士浩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浩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36號汽車停車格,欲自路邊駛入西雲路往泰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停車格處起駛,適謝福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福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肩膀挫傷、下背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福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士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福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士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