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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椿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椿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欄所載地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皆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第9行所列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擅闖紅燈右轉,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不等、固定支出約3至4萬元,以扶養家人及給付租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乃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7號被 告 陳椿庭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椿庭於民國112年6月22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股區新五路3段與成泰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至成泰路3段,適呂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椿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