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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坤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余坤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達任職於唐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之監督及指揮。嗣唐榮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至中正路新建巷,進行柏油路面申挖及銑鋪工程,詎余坤達本應注意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應落實交通維護計畫,即放置交通錐及加設連桿,避免來往用路人發生交通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上址設置交通錐,未加設連桿,於113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顏若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施工範圍內,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股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顏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工地主任,現場是配合自來水公司,於挖掘地面後,進行道路復原工程,坦承於前揭時、地,現場有擺放交通錐,聘請6位交管人員,惟連桿放置在橫向,縱向僅擺放交通錐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若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為閃避對向公車,滑入刨除的道路工程裡,因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3 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 證明唐榮公司為上開路段進行工程之協力廠商,核准施工時段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日間9時至16時,施工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至中正路新建巷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施工範圍內,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施工工地主任,未落實交維計畫(交通錐加設連桿),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