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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1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宣判。嗣經本院排訂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告訴人(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114年7月5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自114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分期賠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告訴人於收取第一期款項後,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可證。從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倘告訴人撤回告訴,程序上顯將有利於被告,屬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理由,且撤回告訴與否之審理,本無庸經言詞辯論,為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7月31日15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