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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宏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5318號

被 告 賴銘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至五權路口來車道,適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五工一路方向駛至欲左轉五工一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冠廷因而受有脾臟破裂AASTV級,伴有失血性休克,經緊急脾臟切除手術、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伴隨氣胸與皮下氣腫、肺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免疫防禦能力存在缺陷,需終生注意免疫與凝血相關問題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宏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廷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2月26日北醫歷字第1140001777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