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維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原行路線
」之記載,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簡訊截圖影本」。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勤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22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北路快速道路與環河東路4段堤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3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60385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且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