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裴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第4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伍裴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裴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趙美修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遵守交通號誌的注意
義務,導致本案事故,屬於中度之量刑事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被告係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趙美修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趙美修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入監前業工、有父親需其扶養,堪認其有勞動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0號被 告 伍裴秀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裴秀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復興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趙美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文化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美修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雙腳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美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裴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美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車損估價單暨收據等車禍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車輛受損狀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查,猶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趙美修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