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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室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室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室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室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

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見偵卷第35頁),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因未領有駕照,請求證人張庭瑋幫忙承擔責任,證人張庭瑋即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並接受酒測,被告則未於現場自承其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等節,有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4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要求他人幫忙頂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又未遵守號誌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雖無刑事前科,然近5年有74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紀錄,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非微,均為從重量刑之因素。考量被告犯後要求他人幫忙頂替,雖嗣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7號被 告 陳室瑋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室瑋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巷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安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劃設「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左轉永安南路2段,適曾奐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寧,沿永安南路2段往九芎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曾奐嘉、許家寧因而人車倒地,許家寧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第三蹠骨、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室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曾奐嘉騎乘並搭戴告訴人許家寧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家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奐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家寧,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曾奐嘉騎乘並搭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無照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