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倒數第2行傷勢部位「屆拇長肌」更正為「屈拇長肌」。
⒉末行補充「A04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憲政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截指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影響其職業、日常活動等因此所生身心創傷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逕稱路名)復興路323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3巷157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復興路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適對向車道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大拇指近端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指合併神經撕脫傷、屆拇長肌及伸拇長肌撕脫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A03談話記錄表 證明被告逆向行駛而撞擊 告訴人車輛,致其受傷之 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自首情形調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第二級危急)、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達 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