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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更正、補

充「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更正為「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9月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宗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吳得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張氏心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德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卷第7至8頁),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撤緩字卷第3頁),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 告 余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軒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並超速行駛,適有張氏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前方,吳得禎(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張氏心之後方,行經上開路口時,張氏心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因而碰撞余宗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張氏心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得禎不及煞車而輾過張氏心,張氏心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並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無效後死亡。

二、案經張氏心之夫陳德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造成死者因本案車禍碰撞而死亡之事實。 2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安全帽染血照片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㈠證明死者張氏心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㈡死者於上開時地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同案被告吳得禎不及煞車而輾過死者之事實。 3 ㈠相驗照片1份 ㈡本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㈢死者之死亡通知單1份 證明死者因本案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