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2號、第24958號、第27503號、第28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罪數: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2罪)、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且又因過失致人受傷,已造成實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⒉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之罪加重其刑,惟並未就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此部分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A05受有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又隨意丟棄告訴人A05之手機,造成告訴人A05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傷勢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均不相同,審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18萬8,020元【計算式:14萬4,020元+1萬8,000元(共16萬2,02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2萬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8萬8,020元】、香奈兒零錢包1個、神明金飾2片及安全帽1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遭竊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A04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7503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及香奈兒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飾貳片、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A07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2號114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4年度偵字第27503號114年度偵字第28075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15日18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犯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A06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住所(地址詳卷)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A06所有放置房間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4,020元、香奈兒零錢包1個(價值3萬元)及抽屜內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3月1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見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置該處未拔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使A04不知本案機車之(已發還)去向。
㈢於114年3月18日13時許,受A03之子李文智之邀請,至A03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內作客,見李文智暫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A03所有神明金飾2片(價值共7,500元)、紅包2包(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值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
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無證據證明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自該處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上路,嗣於同(18)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54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5行走至該處,遭A07自身後追撞,致A05受有臉、頭皮挫傷、背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A07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A05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去。嗣A07於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查知其誤取A05之手機1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18)15時許,徒手將A05所有之手機隨意丟棄至路上而滅失,足生損害於A05。
二、案經A06、A03、A05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中和及永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品。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且未停放回原位置。 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品。 ㈣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飲酒後,撞擊證人A05,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嗣查覺誤取證人A05之手機,隨意丟棄在臺北市某處等事實。 2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品,且告訴人A06曾明確告知被告上址3樓為私人空間,不得進入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4之子劉楷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A04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機車未拔鑰匙,嗣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4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李文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撞擊證人A05,證人A05因而受傷。 ㈡被告撞擊證人A05後,與證人A05對話時,證人A05見被告面容泛紅、口吐酒氣。 ㈢被告未待證人A05同意即騎車離去。 ㈣被告離去後,證人A05查覺手機遺失等事實。 6 ㈠告訴人A06住所照片 ㈡告訴人A06住所1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A06上址住所內,且上址3樓為告訴人A06私人起居空間之事實。 7 ㈠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及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㈡本案機車及本案被告機車之車辨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本案機車所有人同意,將本案機車騎離被害人A04停放位置,使被害人不知本案機車去向而喪失對本案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且本案機車棄置地點僅有被告知悉,而建立被告對本案機車之支配關係等事實。 8 ㈠告訴人A03住所內、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㈡本案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9 ㈠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54巷內及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㈡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撞擊證人A05後逃逸之事實。 10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A05於114年3月18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頭皮挫傷、背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㈠本案被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本案被告機車114年3月18日車辨系統查詢結果 ㈢證人A05名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案發後,被告行逕與證人A05名下手機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2次一般竊盜罪、1次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1次肇事逃逸罪及1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8萬8,020元(計算式:14萬4,020元+1萬8,000元+2萬6,000元)、香奈兒零錢包1個、神明金飾2片、紅包2包及安全帽1頂,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A04所有本案機車,已發還,有報告機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酒醉駕車致證人A05受傷之行為,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然查,證人A05名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自114年3月18日16時9分許起,至114年3月19日0時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鐵大樓未曾變動,有證人A05名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核與被告所辯隨意拋棄後未曾變動之情相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證人A05及拿取證人A05之物等事實,自無從僅因被告撞擊證人A05後,拿取證人A05手機等舉,率認被告有傷害及竊盜之犯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毀損等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