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32巷往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132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出,適蔡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葉翼鋐亦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手指挫傷、右肩、雙手腕、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