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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台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往新店方向」補充為「左轉景

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7行「等狀」更正為「等情形」、第10行「A04與之發生碰撞」更正為「遭A04駕駛之車輛碰撞」。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

「市固」更正為「事故」、編號4「交通隊」更正為「交通分隊」、編號4「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天文現象列印資料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一情,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暨畫面截圖及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

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

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清潔公司,需扶養照顧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

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A04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A04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被 告 A04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469號紅綠燈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處,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處仍貿然前行,適有洪景忠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從景新街448號往景新街469號行走,A04與之發生碰撞,致洪景忠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疑似橈骨遠端骨折、左肩擦傷等傷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13年9月4日20時52分許死亡。A04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洪景忠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車內A柱擋住視野,左轉時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起步時時速約30公里之事實。 4.證明起步時並未發現行人直至發生碰撞時才發現之事實。 5.證明被告對於因和解金分期過長,改起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陳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事實。 7.證明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沒有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死者送醫經過與治療情形之事實。 3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中和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市固現場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9月4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與被害人死亡之過程之事實。 4 中和分局交通隊行車紀錄器暨畫面截圖及勘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1.證明前開碰撞發生時,被告未禮讓行人,且行人業已出現於被告視野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初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義務違反程度,以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