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喻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喻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中樞身經衰竭」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謝慨馨、洪恩珠共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㈠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前給付貳佰萬元。 ㈡應於114年12月19日以前給付貳佰萬元、115年2月3日以前給付參佰萬元。前開款項應匯入謝慨馨、洪恩珠共同指定於韓國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Woori Bank POSCOBANKING CE.,Swift Code:HVBKKRSEXXX,銀行地址:17,World Cup buk-ro 60-gil,Mapo-gu,Seoul,South Korea,戶名:HONGEUNJOO,帳號:0000000000000)。 ㈢餘款陸拾萬元,應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款項應匯入謝慨馨、洪恩珠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慨馨)。 ㈣前揭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 蕭喻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喻鴻於民國114年4月12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5.4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子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停靠在該處中線車道,並顯示故障燈號警示其他用路車輛後,駕駛李子睿、乘客謝怡倫、蕭國威乃下車欲放置車輛故障三角警示牌,謝怡倫旋遭蕭喻鴻車輛追撞,造成其四肢、軀幹多發性骨折、顱顏開放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合併中樞身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謝怡倫胞姊謝慨馨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李子睿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國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四肢、軀幹多發性骨折、顱顏開放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合併中樞身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