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弘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弘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不慎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楊素華,致楊素華倒地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楊素華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因腦幹衰竭死亡」更正為「貿然直行,適有楊素華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遭顏弘坤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嗣楊素華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弘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楊素華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建忠及被害人家屬楊素珍、楊素惠、楊素娟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建忠及被害人家屬楊素珍、楊素惠、楊素娟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楊建忠及被害人家屬楊素珍、楊素惠、楊素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建忠、家屬楊素珍、楊素惠、楊素娟共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建忠及家屬楊素珍、楊素惠、楊素娟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五股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建忠)。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6號被 告 顏弘坤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坤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楊素華,致楊素華倒地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楊素華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死者楊素華之胞弟楊建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顏弘坤於112年11月11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楊素華,致被害人楊素華倒地而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腦幹衰竭,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新乙診字第2023052842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U-3980)、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