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照明」補充為「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末2行「受傷後,」以下補充「曾停駛查看,並由被告之同行友人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惟」、末2行「救護措施,」以下補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雖曾
停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損失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維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 告 林長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0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茹惠,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與三張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至三張街,適有方碧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張街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兩車發生碰撞,方碧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然林長志於肇事致方碧娥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方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越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方碧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通知救護單位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聯繫的資料,即逕騎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看告訴人沒怎樣,當時伊人不舒服趕著去臺北市的馬偕醫院看醫生,不是故意要逃跑的云云,然經本署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及函詢馬偕醫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並無在馬偕醫院就診(含檢驗及健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方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竟未通知救護單位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4 被告就醫紀錄查詢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16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40003793號函。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並無在馬偕醫院就診(含檢驗及健診)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